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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下一篇 南京市残疾人保障实施办法

2018-07-02 访问次数: 字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残疾人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7〕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残疾人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2017年3月30日

  南京市残疾人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江苏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政府负责统筹协调辖区内残疾人保障工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称残联)具体承担协调、指导、督促有关残疾人保障服务工作。

  发改、建设、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社、物价、工商、房产、交通运输、旅游、文广新、卫计、体育、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经费保障机制。留存的福利彩票公益金和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规定比例用于残疾人事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发展残疾人事业提供捐助和服务。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五条 实现就业的残疾人,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相关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享受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低保)待遇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保险的,其个人缴费部分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助。

  第七条 对盲人按摩企业的从业残疾人参加职工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所需单位缴纳的保险费给予全额补贴,补贴期限最多为3年。对盲人按摩企业的从业困难残疾人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

  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含盲人按摩个体工商户)的残疾人,对其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本市公布的当期最低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金额的2/3给予补贴,补贴期限最多为3年。

  第八条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设立残疾人专项险种。鼓励、支持各类残疾人组织和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参加商业保险提供帮助。

  第九条 对生活困难、靠家庭供养且无法单独立户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经个人申请,可按照单人户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条 对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突发性事故等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特困残疾人,可申请临时生活救助。

  第十一条 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在共有产权房、公共租赁房选房及轮候、安置过程中可根据困难程度等因素进行优先照顾安排。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在分配安置楼层上给予优先照顾。

  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危房,由本人提出危房改造申请,经审批后进行改造,市、区可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对独生子女伤残等级达到三级以上(含三级)的夫妻,女方达到49周岁,每人每月发放独生子女特别扶助金。

  第十三条 对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残疾职工,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对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享受低保待遇残疾人,可按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补贴。

  第十四条 对低保家庭内残疾人、低保家庭外无固定收入的智力、肢体、精神、视力重度残疾人、家庭收入在低保标准2倍以内一户多残、依老养残的特殊困难残疾人及无固定收入的三、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按相关规定发放相应的生活补贴。

  第十五条 对重度残疾人按规定发放护理补贴;对其中低保或低保边缘家庭中的居家重度残疾人,由社会服务组织按相关规定和标准提供助残服务。

  第十六条 符合相关规定的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受下列服务:

  (一)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携带必备的辅助器具以及盲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便利,并不得收费。

  盲人可以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乘坐出租汽车。

  (二)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残疾人专用标志机动车,在本市道路停车泊位免费停车2小时,鼓励其他停车场减免残疾人车停车费用。

  (三)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活动场所等公益性景点、公共活动场所。重度残疾人可以有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

  (四)游览非政府主办的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等场所,按相关规定给予门票优惠。鼓励非政府投资主办的上述场所为残疾人进入减免费用。

  (五)下肢残疾的,可携带机动轮椅车进入以上各类室外场所。

  第十七条 城市独立建设的社会公共停车场(库),应设置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其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Ⅰ类公共停车场(库)应设置不少于停车数量2%的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Ⅱ类及Ⅲ类公共停车场(库)应设置不少于停车数量2%,且不少于2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Ⅳ公共停车场(库)应设置不少于1个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设立明显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第十八条 对使用机动轮椅车代步的下肢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燃油补助。

  第十九条 街镇、社区(村)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建设“残疾人之家”,开展教育培训、辅助性就业和文化体育活动,以改善残疾人的身心健康,减轻家庭的监护照料压力。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区别不同情况逐步实施集中托养、日间照料和居家安养。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多样化服务。

  第三章 教育文化体育保障

  第二十条 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学前三年至高中三年的十五年免费教育,适合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达到健全儿童少年同等水平。

  残疾儿童学前教育以康复为主,对重度肢体残疾(脑瘫)和孤独症的儿童少年,按照残疾类别和等级,采取学校教育、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等形式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励志奖学金、助学金优先资助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学校自有助学经费应当向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倾斜。大力扶持残疾人参加职业教育、高等教育,鼓励残疾人参加远程教育和自学考试。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当完善重度听力、视力、肢体残疾和孤独症等特殊考生的招生与考试办法,保障残疾人接受特殊教育和普通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对高中阶段以上残疾学生,实行教育专项补贴和奖励制度,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可按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助学补助和助学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区应当设立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人均公用经费的八倍。随班就读、特教班和送教上门的特殊教育按同级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执行。在本地区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附设的特教班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及随班就读学生,对其社会实践活动费、住宿费等予以减免。

  第二十五条 实施“残疾人体育健身计划”,选拔培养残疾人文化、体育、艺术人才,积极组织残疾人参加国内外文化艺术交流和重大残疾人体育赛事,并对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城乡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的文化体育活动器材和设施。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图书室,配备有声读物和盲文版书籍。有条件的农家书屋应当开设残疾人图书阅览室。开展残疾人文化周、残疾人阅读推广等群众性文化活动。政府购买文化服务项目、文化创业产品,加强对残疾人文化创业的扶持。

  第二十七条 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各种传播媒体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相关公益节目和广告。区级以上电视台每周免费开播手语新闻并加配字幕。市、区各级电视台转播重大活动时,应同步安排手语服务。

  第四章 劳动就业保障

  第二十八条 人社、残联部门应当建立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残疾人就业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侵害残疾人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依法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未经批准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市、区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建立残疾人就业公示制度,将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列为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内容。

  第三十一条 法定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纳入政府职业培训保障范围,可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服务及补贴。

  第三十二条 对法定就业年龄段内登记失业,并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自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按规定免收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上下限规定的,一律按下限收取,并按规定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相关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鼓励农村残疾人从事种养业、手工业和多种经营。对从事各类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各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支持。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购买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提供就业援助,并每年公布专产专营产品目录,搭建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产品和服务展销平台,制定政府采购残疾人集中就业单位产品和服务相关政策,在同等条件下,采取优先购买其产品和服务等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三十五条 加大对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的扶持力度,为从事辅助性就业的残疾人提供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服务。

  第五章 康复服务保障

  第三十六条 全面落实0—6岁残疾儿童免费基本康复服务政策,对7—14岁脑瘫、孤独症巩固性康复按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七条 残联会同有关部门为残疾人开展辅助器具适配服务和家庭无障碍环境改造。为贫困残疾人免费适配基本辅助器具,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辅具适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为符合规定的视力残疾人免费提供盲人定向行走训练、适配助视器和低视力康复服务。逐步建立残疾人辅具适配补贴制度和重点项目救助资金投入增长机制。

  第三十八条 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将精神类药物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将贫困精神残疾人服用基本精神类药物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做好贫困精神病人免费服药工作。

  第三十九条 坚持政府扶持,整合各相关部门资源为残疾人康复提供服务。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卫生院设立康复室。社区(村)建立残疾人康复站,开展残疾人基本康复服务,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和考核内容。

  建立医疗机构与残疾人专业康复机构双向转诊转介制度。依托专业康复机构指导社区和家庭为有需求的残疾人实施康复训练,将其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康复机构规范化和标准化建设。三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科,二级综合医院设立理疗科,加快康复医院建设。

  第四十一条 各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开展心理健康教育与保健,强化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公众残疾预防意识。将出生缺陷检测工作纳入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工作职责并作为监督、管理、考核的内容。

  第六章 无障碍环境和其他保障

  第四十二条 严格执行有关无障碍环境建设的法律法规、设计规范和行业标准,建立和完善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合作协调机制。

  第四十三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步,与周边道路、建筑物其他无障碍设施衔接,保证安全、可达和便利。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对已有的与残疾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住宅、社区、学校、医疗机构、福利机构、公共服务场所等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对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实施无障碍改造,并按相关规定予以补助。

  交通运输和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行业应当实施无障碍建设与改造,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置无障碍设备,机场、车站和码头等场所应当为视力、肢体残疾人设置专用通道或为其提供其他交通便利。

  第四十五条 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全面推进信息无障碍,将信息交流无障碍内容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语音、文字提示、盲文和手语等无障碍服务。公开出版发行的影视作品应当加配字幕。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设有无障碍设施或者提供无障碍服务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无障碍标识。

  加大监督管理力度,对随意占用、破坏无障碍环境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援助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十八条 残疾人参加专项社会活动,其所在劳动单位或活动组织者,应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误工、交通、训练、参赛等补贴。

  第四十九条 对为残疾人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残疾人保障实施办法》(宁政规字〔2012〕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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